
《法制日報》消息,2月25日,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自助游引發(fā)的“驢友”賠償案作出二審判決。判定上訴人梁華東補償已故驢友“手手”的父母3000元;其余11名上訴人各補償2000元。
。玻埃埃赌辏吩拢啡,梁華東在南寧時空網(wǎng)上發(fā)帖,邀請驢友到武鳴縣趙江進行戶外探險活動,費用采。粒林啤r年21歲的“手手”于7月8日上午,乘坐團隊的車輛到達武鳴縣兩江鎮(zhèn)的趙江,與梁華東等人一起進行戶外探險活動。當晚,該團隊在趙江河谷中扎帳篷露營。從晚上至次日凌晨,露營地區(qū)連下幾場大雨。7月9日7時許,大雨導致山洪暴發(fā),在河谷中扎的帳篷及“手手”被洪水沖走。此后,武鳴縣兩江鎮(zhèn)政府組織的搜救隊在趙江下游離事發(fā)地點大約3公里處找到“手手”的遺體。
。玻埃埃赌辏冈拢慈,“手手”的父母向南寧市青秀區(qū)法院起訴。一審判決“驢首”梁華東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等共163540.35元,其余11名驢友連帶賠償各項經(jīng)濟損失48385.09元。梁華東等人不服,提起上訴。
。玻埃埃纺辏吃拢保橙,南寧市中院開庭審理此案。法院認為,梁華東等人及“手手”系成年人,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,對戶外集體探險具有一定風險應當明知。參與者沒有具體的組織分工,也沒有公推梁華東為組織者;顒淤M用是AA制,不存在梁華東通過此次活動營利的行為。在活動中突遇山洪導致“手手”死亡,屬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身亡,上訴人已盡必要的救助義務,主觀上并無過錯。但根據(jù)相關法律規(guī)定,當事人仍應分擔民事責任,給予被上訴人以經(jīng)濟上的適當補償。梁華東作為發(fā)起人,應比其他參與者適當多分擔責任。
【說法一】
如何判定自助游的組織者和參與者的義務?
何向東(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):在我國,自助游是近年興起的一種旅游方式。其通常是參加者自由結合、自愿參加;由一個或數(shù)個組織者負責安排路線、行程等事宜,組織者也是活動的參加者,對其他參加者沒有絕對的管理權;活動費用由參加者平均負擔,活動不具有營利性質。
從自助游的性質來看,組織者并不從中獲取利潤。因而,該類活動的組織者應當承擔的責任不同于商業(yè)性營利活動的組織者。
從自助游的組織形式來看,自助游的組織者只負責召集參加者、安排路線行程、管理費用支出等,活動中一些事項尚需參加者共同決定,因而這種管理是松散型的,組織者對于參加者并沒有很大的支配權。在社會活動中,組織者對參加者管理越多,決定的事項越多,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就越重,反之亦然。因而,從組織形式來看,自助游的組織者也不應承擔過重的安全保障義務。
此外,還應考慮參加者自冒風險的前提。在一般的社會活動中,不應該有超出日常生活的不合理危險,因而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較重。而在自助游活動自冒風險的前提下,組織者對于自助游本身的風險導致的損害是可以免責的。
因此,自助游的組織者所應當盡到的安全保障義務較輕,并且只應當承擔過錯責任。在過錯的認定上,也應當結合客觀實際情況進行判斷。因為在復雜的自然環(huán)境中,不能要求組織者的每一個決定都是正確的,只要不是明顯的、重大的錯誤,就不應當要求其承擔責任。
所以,對于自助游,其組織者及參加者并非不承擔安全保障義務,但由于本案的損害是由意外導致的,活動的組織者和參與者不應當承擔過錯責任。

